目前,珠海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12名被告已赔付到位4015万元,钦州市政府也已组织召开协调会议,并确定酸泥无害化处置的实施单位,修复工作正在有序推进。
【典型意义】
本案中检察机关主动与环境主管部门加强协作,并以检察公益诉讼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补位兜底,探索将有调解意愿的被告与无调解意愿的被告分别处理,同意有赔偿意愿的企业分期赔付,既兼顾了其自愿负担环境污染责任的意愿,也符合不同被告的实际财产状况以及经营状况,在追究违法责任的同时也给企业发展机会,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和促进企业依法经营持续发展,同时保障案件的监督效果。
3.?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检察院诉某化工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民事公益诉讼?黄河生态保护?民事调解?替代性修复
【要旨】
检察机关主动服务黄河保护国家战略,以民事公益诉讼追究违法排污主体的公益损害责任,在向企业主张生态修复费用时,通过分期支付、替代性修复等形式,有效促进环境治理修复,并引导企业通过技术改造,实现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有机统一。
【基本案情】
2015年至2016年,山东省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河南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公司)分别将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1195.5吨、629.98吨工业含酸废水交给无处置资质的寇某汉、寇某伟,两人将其中绝大多数废水非法倾倒进河南省范县城市污水管网,部分残存废水存于某厂区罐体内。因范县污水处理厂不具备处理工业含酸废水的能力,废水排入黄河的支流金堤河内,对金堤河造成严重污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经鉴定,工业含酸废水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HW34废酸类”危险废物。2017年7月14日,范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追究了相关单位和人员的刑事责任。
【调查和诉讼】
范县人民检察院发现该案存在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且公益损害较大,遂将该线索上报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濮阳市院)。濮阳市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经公告未有相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濮阳市院依法调取了涉案公司的经营资质、股东变更、近几年的税务缴纳明细、被行政处罚等情况,并深入其公司暗访,了解其经营情况。查明二公司均正常生产经营,具备赔偿能力,遂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进入范县污水处理厂现场调查,查看污水处理流程,并调取案发时段污水处理的相关技术指标,与以往非污染时段进行比对,确定指标异常程度;在金堤河的污水排入口、金堤河附近渗坑进行现场勘查,查看污染面源范围及渗坑经过污水渗透后的环境情况。经委托河南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根据虚拟治理成本计算法,综合本案的污染面积、社会治理成本、应急处理费用、社会公共利益受侵害的时间等因素,认为应当按照生态环境损害的三倍来计算赔偿数额。
2018年11月13日,濮阳市院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请判令化工公司将地表水环境造成的损害恢复原状或承担治理费用1075.9032万元,赔偿因倾倒危险废物造成的财产损害11.6155万元、应急处理费89.6846万元;判令生物公司将地表水环境造成的损害恢复原状或承担治理费用526.0968万元,赔偿因倾倒危险废物造成的财产损害5.6797万元、应急处理费43.8541万元,罐体内残留废液处理费13.6440万元;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2019年7月9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公益诉讼起诉人围绕两被告是否明知他人无处理资质仍委托处置、交付的工业废水是否为废酸类危险废物、范县污水处理厂是否具有处理废酸的能力、金堤河环境受损害的程度以及修复环境所需的修复费用等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本案审理期间正值新冠疫情暴发,两公司生产经营陷入困境,主动向法院申请调解,濮阳市院为响应“六稳”“六保”、尽快复工复产的政策要求,以全部实现公益诉讼请求为基础,同意进行调解。2020年4月10日,经法院主持,濮阳市院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化工公司分二期支付治理费用459.9345万元和358.6344万元,生物公司分二期支付治理费用224.8994万元和175.3656万元;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如二被告能够通过技术改造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进行处理,明显降低环境风险,其技术改造费用可以申请抵扣赔偿费用,二被告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保费亦可申请抵扣。2020年11月20日,二公司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截至目前,化工公司已支付各项赔偿金459.9345万元;生物公司已支付各项赔偿金224.8994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检察机关针对跨省非法倾倒工业废水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服务保障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具体实践。检察机关在办案时,既最大限度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同时注重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在被告申请调解并愿意积极赔偿、主动修复生态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同意调解,并协同法院积极探索分期赔付、购买环境责任险、技改升级等折抵赔偿费用,增强高风险化工企业修复生态环境能力,实现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有机统一。
4.?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诉某固废处置公司等进口“洋垃圾”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民事公益诉讼?进口固体废物?消除危险?连带责任
【要?旨】
检察机关运用一体化办案优势,通过跨区域取证、聘请专家辅助人、委托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固定证据,追加源头企业为被告,成功追究污染者对“洋垃圾”无害化处置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改变了由政府为污染者买单的困局,为“洋垃圾”治理提供了检察方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宁波某贸易公司、黄某某、薛某在明知铜污泥系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情况下,通过制作虚假报关单证的方式为郎溪某固废处置公司进口铜污泥138.66余吨。上述固体废物被上海海关查获后滞留港区,无法退运,海关代为处置手续繁杂,固废持续危害我国生态环境安全。2018年9月18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宁波某贸易公司、黄某某、薛某均因走私废物罪被追究了刑事责任。
【调查和诉讼】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下简称三分院)从刑事案件中获取该线索后,认为涉案固体废物如不进行无害化处置,将会对我国生态环境造成重大污染,遂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调查。立案后,三分院邀请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华东师范大学生态与环境科学学院专家作为专家辅助人协助办案,证实涉案固废存在重大环境污染风险;委托第三方上海固体废物管理中心和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定涉案固体废物的处置方式和处置费用;涉案固废进口单位在浙江,进口港为上海,加工利用企业在安徽。三分院分别走访调查了源头企业、上海海关等多家单位,决定将购买固废的安徽郎溪某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固废处置公司)与宁波某贸易公司、黄某某、薛某列为共同被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促进固废进口的源头性治理。
经民事诉前公告,未有适格主体提起诉讼。三分院于2020年6月27日向三中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四被告连带偿付非法进口固体废物的无害化处置费用人民币105余万元。
同年9月6日,三中院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主要围绕以下争议焦点展开:一是各被告是否要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方式。二是本案的处置方式及费用是否合理。三分院认为,四被告在明知铜污泥系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情况下,共同商议、分工合作,由某固废公司确认进口货物并支付了货款、薛某在境外组织货源、宁波某贸易公司制作虚假报关单证、黄某某负责报关和国内运输,四被告在购买和进口固体废物中均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应承担连带责任。涉案铜污泥已在刑事案件中予以没收,无法退运,根据相关法规应作无害化处置。上海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及价格认定中心均为专业机构,对处置费用做出的意见合法合理。三中院当庭作出判决,支持了检察机关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某固废处置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20年10月20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三分院和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员出席法庭。除了一审争议焦点外,二审还围绕涉案固废被海关查扣是否还应承担公益损害责任进行辩论。检察机关认为,对于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即使因被查扣未造成实际的生态环境损害,违法者仍负有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因铜污泥已无法退运,为避免环境污染隐患而需要委托有关专业单位无害化处置,相关费用属于为消除危险而产生的处置费用,上诉人与其他各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处置费用得以执行到位,上海海关委托专业单位代为处置了涉案固体废物。
【典型意义】
本案中,检察机关依法开展全面调查取证,将实际进口“洋垃圾”者列为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从刑事和公益诉讼程序全面追究了走私“洋垃圾”的刑事责任和公益损害责任。对于非法入境而滞留境内的固体废物,无害化处置是消除危险的必要措施,由检察机关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请污染者对处置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增加源头企业违法成本,让纳税人不再为违法者“买单”,彻底打击非法进口“洋垃圾”牟利的行为。
5.?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福建省安某康船务有限公司等非法采砂民事公益诉讼系列案
【关键词】
民事公益诉讼海洋保护非法采砂专家意见等值分析法
【要?旨】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虽然未直接盗采海砂,但违法加装采砂设备出租他人盗采,或者配合盗采、同步承运海砂,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追究所有违法者的公益损害责任,并督促行政机关注重并加强查处“船主”的违法行为,促进对非法采砂产业链的全面打击。
【基本案情】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经走访海洋行政执法部门了解到,行政执法部门一般只对盗采海砂直接行为人作罚款处理,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俗称“船主”因能提供租船合同往往未被处罚,违法成本低及“船主”实际参与非法采砂却不受法律制裁是非法盗采海砂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
【调查和起诉】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下简称海南二分院)对盗采海砂行政执法案件进行梳理,选定8件案件立案审查。经调查,“安某康3699”“安某康689”号船登记的船舶所有权人为福建省安某康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康船务公司)、康某某和林某某,经营人为安某康船务公司,船舶类型为自卸砂船。船上加装有自吸式采砂设备,系安某康船务公司擅自加装,未经检验备案。安某康船务公司明知承租人非法采砂,仍将船舶分别出租给李某某、吉某某、文某某和陈某某等四人。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期间,李某某等四人利用上述两船在海南西部海域盗采海砂共计11700m3,分别被处予4.9万的罚款。“飞某6”号船登记的船舶类型为散货船(客货运),经营人为南京飞某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某海运公司)。该船预先锚泊在海南省东方市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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