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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公益诉讼全面开展4年提起诉讼近2万件

2023/8/19 3:46:11 点击:
体湖南都市频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来自消防、学校、当地群众代表以及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军事检察院近200人听庭。

【典型意义】

该案是英烈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起诉案件。该诉讼案件的审理是一次“以案释法”的法治公开课,更是一次崇尚英雄、捍卫英雄、学习英雄、关爱英雄的思想教育洗涤,网络不是法外之地,任何人不得通过各种方式歪曲、诋毁、丑化、否定英雄事迹和精神。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和荣誉等权益是社会正义的重要组成内容,承载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民族情感,具有社会公共利益属性。对于侵害英雄烈士名誉的行为,在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时,检察机关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捍卫英烈权益,履行公共利益代表的神圣使命和职责。

四)产品质量安全

12.?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诉蔡某某等销售伪劣口罩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民事公益诉讼产品质量安全销售伪劣产品惩罚性赔偿

【要?旨】

针对违法行为人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通过互联网向众多不特定消费者销售伪劣口罩,严重危害社会公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对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并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追究其公益损害责任。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24日,蔡某某经姚某某介绍,在明知无生产日期、质量合格证及生产厂家信息的情况下,购买三无伪劣口罩,并假冒N95口罩向他人出售,姚某某从中获取“好处费”。1月24日至1月31日,蔡某某又自行购买三无伪劣口罩并向他人出售。前述口罩被销往湖北等21个省市,用于物资捐赠、药店超市销售、单位保障、民众自用等,共计流入市场37950个,销售金额为274500元。经鉴定,蔡某某销售的口罩实测过滤效率均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对具有病毒防护功能口罩应达到的过滤效率≥95%的要求。

【调查和诉讼】

2020年2月2日,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余杭区院)在办理蔡某某等人销售伪劣口罩刑事案件中,发现该案事关社会公共利益,遂由该院公益诉讼部门与刑事检察部门同步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在刑事案件审查起诉过程中,为疫情防控需要,避免不知情的消费者继续使用该伪劣口罩用于疫情防控,及时制止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继续扩大,余杭区院研究认为本案有必要单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经层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同意,余杭区院于2020年2月11日对蔡某某等人销售伪劣口罩民事公益诉讼案立案,经公告,无适格主体提起诉讼。因案涉违法行为系蔡某某等人在余杭辖区通过互联网实施,余杭区院于2020年3月12日向杭州互联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请蔡某某等人支付销售口罩价款三倍赔偿金,在全国性的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发布警示公告。

2020年3月31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检察机关出示了违法行为人与消费者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销售记录、相关人员笔录、鉴定报告等证据材料,充分论证蔡某某等人销售伪劣口罩已构成欺诈,对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生命健康造成潜在危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被告蔡某某认为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于法无据,被告姚某某以其收取好处费、并非共同销售口罩为由抗辩。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蔡某某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虚假宣传、销售伪劣口罩,误导、欺骗消费者,危及消费者人身健康安全,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姚某某代蔡某某向他人购买口罩,并与蔡某某一起验货、提货,构成帮助侵权;两被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判令:被告蔡某某、姚某某共同支付赔偿款229200元;被告蔡某某支付赔偿款594300元;被告蔡某某、姚某某向社会公众刊发警示公告、赔礼道歉声明。判决生效后,蔡某某、姚某某在《法治日报》刊登了警示公告和道歉声明。2020年4月1日、2021年4月19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蔡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分别判处罚金40万元和7万元。现赔偿款以分期支付的方式强制执行中。

【典型意义】

疫情防控期间,口罩作为重要抗疫物资,其产品质量直接关系公共卫生安全和疫情防控秩序,关乎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检察机关积极稳妥探索产品质量安全领域公益诉讼,及时发现利用互联网实施的销售伪劣口罩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互联网检察公益诉讼管辖的司法解释,向互联网法院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探索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制止、惩罚、威慑涉疫口罩售假行为,有效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二、行政公益诉讼

一)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

13.?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督促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起诉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履职尽责?行政职能承继性?指定管辖

【要?旨】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行政机关履职标准应当以是否全面履行其法定职责,环境损害问题是否得到治理为标准。对于历史遗留的环境问题,区划调整后承继环境监管职能的行政机关,也应全面履行其法定职责,不能以环境违法情形发生时间早于其承继监管职责的时间为由拒绝履职。

【基本案情】

自2010年开始,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世纪十九路道路两侧长期违法堆放大量建筑垃圾形成渣土堆,该地块2015年划入城区范围。该渣土堆长期堆存严重污染周围环境,侵害社会公共利益。

【调查和督促履职】

2018年10月初,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呼和浩特市院)经群众举报发现该案件线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经调查,涉案地块自2010年起开始堆放建筑垃圾,原不属于呼和浩特城区范围,也非建筑垃圾规划堆放处。该地块自2015年划入城区范围,但建筑垃圾渣土堆一直没有相关部门进行清理。呼和浩特市院委托测绘公司对建筑垃圾渣土堆进行测量,查明涉案垃圾占地面积123亩,高近10米,体量为260798.6立方米。

2018年10月18日,呼和浩特市院向呼和浩特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发出诉前检察建议,建议该局依法全面履行职责,及时清理涉案地块上堆放的建筑垃圾渣土堆,并加强对市区内建筑垃圾乱堆乱放问题进行全面严格监管。2018年12月18日,市城管局书面回复称,涉案建筑垃圾系2015年之前形成,2015年该地块划入城区范围后,并未形成新的“增量”,该局已经履行了监管职责,2015年以前形成的建筑垃圾不属于其监管职责。检察机关收到回复后对涉案现场进行了多次跟进调查,查明行政机关对该建筑垃圾渣土堆一直未采取任何监管措施,严重污染周边环境,侵害社会公共利益。

【诉讼过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地域管辖相关规定,本案应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管辖。呼和浩特市院在综合考虑办案力量、办案经验基础上,经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商,将该案交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办理。2019年5月27日,赛罕区检察院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2019年6月13日,赛罕区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庭审围绕市城管局是否已经履行监管职责展开辩论。市城管局认为,一是建筑垃圾渣土堆形成时,案涉地块并不属于该局管辖范围,二是案涉地块划入城区规划管理后,建筑垃圾渣土堆并未形成新的增量,该局既无职责也无能力对案涉渣土堆进行清理。三是该局在辖区内综合整治建筑垃圾渣土堆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检察机关认为,虽然涉案地块原为非城区,但2015年后区划调整为城区,案涉环境污染问题始终没有得到治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呼和浩特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权责清单已明确了市城管局具有法定监管职责,并未对其监管范围内的建筑垃圾的形成时间做出限定,作为执法机关不能擅自对监管职责做出“限缩解释”。市城管局提到其在综合整治辖区内渣土堆方面做过大量工作,恰恰证明其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

2019年7月23日,赛罕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支持了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认为市城管局具有对案涉建筑垃圾渣土堆进行清理的法定监管职责。虽然该局已将综合整治城区存量渣土山的工作列入下一步工作计划,但并未在收到检察建议后积极履行职责,履职监管不到位。综上,判决责令市城管局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建筑垃圾违法堆放行为履行监管职责。案件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邀请40余名县处级行政职能部门负责人旁听了庭审,将本次庭审作为一次生动的“法治公开课”。本案判决生效后,呼和浩特市院就案件的执行问题召开了圆桌会议,督促行政机关及时履行生效判决内容。目前,该建筑垃圾渣土堆已列入市区环境整治规划,开始有序清理。

【典型意义】

环境问题具有隐蔽性和累积性的特点,容易形成历史遗留损害追责难等问题,在确实无法确定担责主体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当承担治理和修复法律责任,《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对此均作了相关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对公益损害以存量和增量区分其履职范围,不能以环境违法情形发生时间早于其承继监管职责的时间为由拒绝履职。检察机关注重以案释法,将诉讼过程作为一次生动的“法治公开课”,提升了当地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法治意识。

14.?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督促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起诉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履职尽责?审判监督程序?乡镇政府

【要?旨】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关于行政机关法定职责的概括式规定同样属于行政机关履职尽责的内容,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环境保护具有监督管理职责,检察机关对其不依法履职行为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对确有错误的公益诉讼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出抗诉。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德惠市院)在开展专项活动中发现,德惠市朝阳乡境内存在擅自倾倒、堆放生活垃圾情况,涉案两处垃圾堆放场位于松花江国堤内,垃圾直接就地堆放,未作防渗漏、防扬散及无害化处理,散发有刺鼻气味,污染周边环境和水质,且对松花江汛期行洪产生影响,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调查与督促履职】

2017年3月31日,德惠市院决定立案并开展调查,进行现场勘验,聘请专业机构对垃圾堆放量进行测绘,聘请环保专家对垃圾进行鉴别,咨询德惠市环境保护局意见。经调查查明,两处垃圾堆放场位于德惠市朝阳乡南岗村林场东北方位,距松花江约为500米,均在松花江河滩地上,属于德惠市朝阳乡辖区。朝阳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乡政府)利用辖区内天然形成的两处沙土坑设置了垃圾堆放场,用于收集和堆放周边居民日常产生的生活垃圾,历时已10年有余,垃圾堆放量为6051.5立方米。经环保部门及专家出具意见,垃圾存放处未见防渗等污染防治设施,垃圾产生的渗滤液可能对地表水及地下水造成污染,散发的含有硫、氨等恶臭气体污染环境空气。经邀请德惠市水利局工作人员现场察看并调取平面位置图,确认两处垃圾堆放场位于松花江河道管理范围,汛期会对流域内河势稳定及河道行洪产生危害,违反了《河道管理条例》《防洪法》等相关规定。

德惠市院审查认为,根据《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住建部等10部门《关于全面推进农村垃圾治理的指导意见》《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德惠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试行)》等相关规定,朝阳乡人民政府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堆放的生活垃圾有责任进行清运治理,修复生态环境。

2017年4月18日,德惠市人民检察院向德惠市朝阳乡人民政府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其依法履行统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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